子允之
日本国转封松前藩于他处,以海峡为界中日双方于条约签订一年内,勘定虾夷界
第七款:
中华膺惩出兵,耗费军费,皆由日本国支付,合计库平银五百万两
第八款:
暂不计利息,日本国合计赔偿中华与琉球国库平银一千万两减去偿还萨摩藩为琉球国提供的木料三万两,合计九百九十七万两库平银
其中四百万两,应于条约签订与批准互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运抵长崎,离岸交割后,一切运输风险与日本无关
剩余五百九十七万两,分四次还清,自交付首款之后算起,第一年偿还150万两,以此类推,于第五年偿还完毕
若逾期不还,未偿之款项,则以月利五厘加息
日本国自有国情体制,中华特许,由各藩按照石告分摊偿还
若各藩又不偿还者,中华有权力出兵讨要,出兵军费由不偿还之藩赔偿
第九款:
鉴日本国之请求,为使日本国民可用中华之物,中华天子特许日本国开放商埠关口,开展贸易,互通有无
为方便商贾存放货物,日本国以检地之石高作价,租借土地于中华允中华商人在此修筑房屋、出入不禁、售卖货物
租借之地,当于长崎、米子、土佐、神户、仙台,合计五处选定除不得占据日本国城外,其余均可自选,以长宽十里为定,检地石高为租金,每年支付
租借期为二百年,期间若中华不欲继续承租,需支付其余年份之租金;二百年期限之内,日本国不得索取归还
第十款:
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需遵守中日双方之约定,禁止违禁、禁止携带天主教相关书籍
具体违禁物品,见附表一
第十一款:
中华商贾携带之货物,需以值百抽六之税费缴纳于日本国缴纳印花之后,日本国不得对此货物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款、厘金等沿途亦不得阻拦
日本国可以允许货物免税
第十二款:
日本国之下关海峡、纪淡海峡,中华船只皆可通行
日本国不得设置炮台,长府藩、小仓藩原有之炮台,应在签约交换当日予以拆除
鉴于炮台拆除之海警,若有第三方船只强闯,中国之海军将有义务将其驱逐离开
第十三款:
中国之舰船,不得擅自进入江户湾
若擅入,日本国有权击沉
第十四款:
中日双方应约束百姓渔民商贾,若在非开埠之处登陆,皆可驱离、擒获
若为海寇袭扰者,皆可击沉
中华尊重日本国之锁国制度,任何擅自离开日本前往中国的日本国民,将予以趋离送回
日本国应约束本国国民,勿使有海寇侵扰中华海岸之乱
第十五款:
古云:三皇不同俗、五帝不同教
中华尊重日本国之公武制度,不因此而干涉
第十六款:
中华商贾,不得私自与诸藩进行贸易
第十七款:
中华之商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