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方乱,民狎于锋刃,挟雠争利以相杀者不可卒弭,一之以死而无容覆勘,约法宽而独于此必严焉,以止杀也。
王嘉当元、哀之世,轻殊死刑百一十五事,其四十二事,手杀人者减死一等。建武中,梁统恶其轻,请如旧章。甚矣,刑之难言也。杀人一也,而所繇杀之者毕。有积忿深毒,怀贪竞势,乘便利而杀之者;有两相为敌,一彼一此,非我杀彼,则彼杀我,偶胜而杀之者;有一朝之忿,虽无杀心,拳勇有余,要害偶中,而遂成乎杀者。斯三者,原情定罪,岂可概之而无殊乎?然而为之法曰:察其所自杀而轻重之。则猾民伏其巧辩,讼魁曲为证佐,赇吏援以游移,而法大乱。甚矣,法之难言也。
夫法一而已矣,一故不可干也,以齐天下而使钦畏者也。故杀人者死,断乎不可词费而启奸也;乃若所以钦恤民情而使死无余憾者,则存乎用法之人耳。清问下民者,莫要乎择刑官而任之以求情之道。
书曰:“刑故无小,赦过无大。”故与过之分,岂徒幕外弯弓不知幕中有人而死于射之谓乎?横逆相加,操杀己之心以来,而幸胜以免于推刃,究其所以激成而迫于势者,亦过之类也;猝然之忿怒,疆弱殊于形体,要害不知规避,不幸而成乎杀者,亦过之类也。一王悬法于上,而不开以减死之科;刑官消息于心,而尽其情理之别。则果于杀人者,从刑故之条;而不幸杀人者,慎赦过之典。法不骫而刑以祥,存乎其人,而非可豫为制也。
夫法既一矣,而任用刑者之矜恕,则法其不行矣乎?而抑有道焉。凡断刑于死者,必决于天子之廷,于是而有失出失入之罚,以儆有司之废法。
既任吏之宽恤,而又严失出以议其后,则自非仁人轻位禄而全恻隐者,不能无惕于中而轻贷人以破法。夫有司者,岂无故而纵有罪以自丽于罚乎?非其请托,则其荐贿,廷议持衡而二患惩,则法外之仁,可以听贤有司之求瘼,而伺忍一人死复继之以一人乎?若曰杀人而可不死也,人将相戕而不已也,而亡虑也。虽减死而五木加之,犴狴拘之,流放徒录以终其身,自非积忿深毒、怀贪竞势之凶人,亦孰乐有此而昧于一逞也乎?
三十
治盗之法,莫善于缓;急者,未有不终之以缓者也。且盗之方发而畏捕也,疆则相拒,弱则惊窜伏匿而莫测其所在。缓之而拒之气馁矣,不能久匿而复往来于其邑里族党矣,一夫之力擒之而有余矣,吏不畏其难获而被罪也。
人孰无恶盗之情,而奚纵之?惟求之已急也,迫之以拒,骇之以匿